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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更案因更正面積須釐正原分配清冊致延遲申報其契稅申報期限宜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會議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都更案因更正面積須釐正原分配清冊致延遲申報其契稅申報期限宜扣除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都市更新案件契稅申報起算日疑義一案。說明:二、契稅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本部96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7380號函說明二、(四),都市更新案件契稅申報日,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都市更新案件於核准時,已有建築物分配清冊,納稅義務人得以該建築物分配清冊申報契稅,應無來函所述實施者因主管機關釐正權利變換分配清冊尚未核發,無法於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期限內申報情事。如因更正面積而須釐正原分配清冊,致遲延申報者,參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9年12月29日北市稽財丙字第79410號函規定,核算契稅申報期限時,加計怠報金宜扣除該段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併予敘明。(財政部100/02/21台財稅字第0990042689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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