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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逾期申報應否加計怠報金及處罰釋疑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逾期申報應否加計怠報金及處罰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申報繳納契稅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應否加計怠報金及處罰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並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同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編者註:現行條文業修正增訂「但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復依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故依上揭契稅條例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應申報繳納契稅之起造人,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申報,應加徵怠報金;事後經稽徵機關查獲,如有匿報或短報情事,則應加處罰鍰。(財政部89/03/16台財稅第89045210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逾期申報應否加計怠報金及處罰釋疑由財政部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發布,要旨: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逾期申報應否加計怠報金及處罰釋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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