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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逾期申報應否加計怠報金及處罰釋疑
要旨
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逾期申報應否加計怠報金及處罰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申報繳納契稅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應否加計怠報金及處罰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並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申報起算日。同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編者註:現行條文業修正增訂「但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復依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故依上揭契稅條例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應申報繳納契稅之起造人,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申報,應加徵怠報金;事後經稽徵機關查獲,如有匿報或短報情事,則應加處罰鍰。(財政部89/03/16台財稅第89045210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