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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42承租人以地主名義建屋供自用核屬租賃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6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二42承租人以地主名義建屋供自用核屬租賃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

函釋全文

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又同條例第12條規定,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本案航商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土地,由航商出資於該土地上以該局名義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建造房屋供航商使用若干年,參酌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575號函釋,上述航商出資額,核屬承租房屋之代價,為租賃行為,尚無由高雄港務局以提供土地使用及房屋免租使用若干年換取航商所興建之房屋情事,故非屬上開2條文規定之課徵契稅範圍,自無申報投納契稅問題。(財政部86/12/27台財稅第86193289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42 款類次:2 章節:第1章-全部在一章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二42承租人以地主名義建屋供自用核屬租賃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由財政部於民國 86 年 12 月 27 日發布,要旨:二42承租人以地主名義建屋供自用核屬租賃行為非契稅課徵範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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