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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法前合建分屋逃漏稅經補稅尚未繳納者可依修正後規定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申報繳納
要旨
修法前合建分屋逃漏稅經補稅尚未繳納者可依修正後規定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再申報繳納
函釋全文
建造房屋,依88年7月15日公布修正前之契稅條例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有買賣、交換、贈與行為者,應即課徵契稅;而依修正後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則應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契稅。修正後同條例第14條第4款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貴縣納稅義務人陳○○等4人因合建分屋,逃漏交換、贈與契稅,雖經貴處於88年3月間依修正前之契稅條例規定,予以補稅之處分,惟陳君等尚未繳納,應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如該建築物係於契稅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8年7月17日)後始取得使用執照,陳君等應可適用上揭修正後契稅條例規定,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再依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契稅。(財政部88/11/04台財稅第8819555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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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