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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房屋由典權人取得所有權時應補徵契稅差額
要旨
房屋由典權人取得所有權時應補徵契稅差額
函釋全文
不動產設典,典權人支付典價,出典人祗移轉典物之占有於典權人,典物之所有權仍為出典人所保有。其屬房屋及非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之土地,設典當時,依照契稅條例第三條規定,僅予課徵百分之五稅率之典權契稅,是典權人依民法第九二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時,應就原課典權契稅之契價,補徵買賣契稅稅率與典權契稅稅率之差額百分之二‧五契稅。(財政部63/01/10台財稅第30184號函)(編者註:現行買賣契稅稅率為百分之六,典權契稅稅率為百分之四)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