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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報繳契稅因雙方解約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退稅請求權之起算點及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認定釋疑

會議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已報繳契稅因雙方解約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退稅請求權之起算點及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認定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納稅義務人承買農舍,報繳契稅後,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其退稅請求權之起算點及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契稅之申報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部73/07/14台財稅第55809號函釋:「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繳納稅款,並准退還。……」,另依法務部90/03/22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準此,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如在投納契稅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發生解除契約之情形,其課徵標的即不存在,應予免徵契稅,納稅義務人已繳納稅款自解除契約時起,應即得行使其退稅請求權。至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視其契約解除時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依前揭法務部令釋規定辦理。(財政部93/09/15台財稅字第093045360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則次:37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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