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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不動產者非屬申報繳納契稅範圍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不動產者非屬申報繳納契稅範圍

函釋全文

主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不動產,其已報繳契稅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可否依本部82/10/6台財稅第821498686號函釋,申請退還原繳納契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合併變更登記在案。其申報契稅既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繳納,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期間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契稅之課徵處分應已確定。三、惟因本部63/4/23台財稅第32656號函釋:「公司合併,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有不動產,應報繳契稅」之釋示函未編入七十八年版契稅法令彙編,依本部78/5/9台財稅第780645601號函規定,上開函釋自七十八年六月十日起應不再適用。準此,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與他公司合併,並承受其不動產,應否課徵契稅,悉應依契稅條例第二規定,尚無新、舊解釋函令變更適用間題。四、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退稅,以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為要件,且該條規定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均可申請退稅,並未設有以未確定者為限之明文。是以,本案契稅課徵雖已確定,惟如確屬合併案件,納稅義務人援引本部82/10/6台財稅第821498686號函釋:「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所有不動產者,尚非屬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應申報繳納契稅之範圍,自無須申報繳納契稅」之規定,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法令錯誤退還溢繳稅款,依法尚無不合。(財政部84/2/20台財稅第84160745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60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不動產者非屬申報繳納契稅範圍由財政部於民國 84 年 02 月 20 日發布,要旨:因合併而取得消滅公司不動產者非屬申報繳納契稅範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