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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報繳契稅後解除契約撤銷移轉應否退稅釋疑
要旨
報繳契稅後解除契約撤銷移轉應否退稅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移轉不動產申報繳納契稅後,因故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其已繳納契稅應否退還疑義,規定如說明。說明:二.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納稅款,並准退還。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房屋稅籍未更名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納稅款,並准退還。至房屋稅籍應於繳清契稅及房屋稅欠稅後,始予釐正,以資配合。四.房屋建造中變更起造人名義課徵契稅案件,嗣後因故解除契約,再經建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原起造人名義,除第一次變更時,仍應核課契稅外,回復為原起造人名義時,如經查明並無作價買回情事者,應不予課徵契稅。至於承受人變更名義後繼續興建部分,於回復為原起造人名義時併同移轉,則屬另一不動產移轉行為,仍應依契稅條例第二條規定報繳契稅。(例如某甲以工程進度30%之建造中房屋變更名義為某乙,嗣於工程進度70%時撤銷買賣,申請回復起造人名義為某甲。則第一次變更名義時,應按工程進度30%計課契稅,第二次變更名義時原工程進度30%部分,如無作價買回情事,應不再課徵契稅,繼續興建之40%部分,仍應依法計課契稅。)(財政部73.7.14.台財稅第五五八○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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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