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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買賣土地在開徵增值稅前移轉者應課契稅
要旨
買賣土地在開徵增值稅前移轉者應課契稅
函釋全文
主旨:規定地價區域內土地買賣,如有確切證明移轉行為係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者,應課徵契稅,並依照契稅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說明:二.查規定地價區域內土地買賣,如有確切證明資足認定其移轉行為係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者,依照行政院46.1.16.台財○三○一號令示應按契稅條例規定辦理;至因糾紛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足資認定其立契日期確係在土地增值稅開徵前者,亦經本部48.11.9.台財稅發第○七八六四號函,應照院令規定課徵契稅有案。三.本案××地號土地,倘經查明確係廖××於光復前向××不動產株式會社承購,並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出售林××承購時因係於光復前,無需報繳契稅外;林××部分,應依照上開院令及部函規定,核課契稅。至其契價之審查,依照現行契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倘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之標準價格者,稽徵機關原得依標準價格計課契稅。本案土地因糾紛涉訟,申報時既已屬實施都巿平均地權地區,未再詳定標準價格,可以申報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審核之。(台北巿財政局64.12.3.財強二字第二○八六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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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