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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和解所承受之房屋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要旨
因和解所承受之房屋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函釋全文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納稅義務人×××既經法院成立和解,如查明申請人已依和解筆錄完成對待給付,其因和解所承受之房屋,自得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由權利人檢附和解筆錄暨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台灣省稅務局70.1.17.稅三字第一七三五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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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