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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因公徵用及法院拍賣移轉之不動產毋須監證
要旨
政府因公徵用及法院拍賣移轉之不動產毋須監證
函釋全文
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編者註:現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動產遇有典賣、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公所為監證並按價抽取百分之二(編者註:現行條例改為百分之一)監證費一節,係指民間之一般情形而言,關於法院拍賣移轉之不動產且經法院填發移轉證書者,自毋須再由鄉鎮公所予以監證。至政府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契稅條例第十二條(編者註:現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已規定免徵契稅,所有監證費自亦丹亶抽取。(財政部42.6.17.台財稅發第二六四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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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