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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汽機車因天災受損須修復始能使用未即時報停其計徵牌照稅釋疑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汽機車因天災受損須修復始能使用未即時報停其計徵牌照稅釋疑

函釋全文

汽車、機車(151cc以上)因天災受損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未能即時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停手續,若能於天災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檢具相關機關核發證明及修車廠之證明文件,確可證明有停駛情形者,准按實際使用日數計徵使用牌照稅。(財政部賦稅署98/04/15台稅中一發字第098047139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一一一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七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三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徵收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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