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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汽機車因天災受損須修復始能使用未即時報停其計徵牌照稅釋疑

發文機關 財政部賦稅署發文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汽機車因天災受損須修復始能使用未即時報停其計徵牌照稅釋疑

函釋全文

汽車、機車(151cc以上)因天災受損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未能即時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停手續,若能於天災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檢具相關機關核發證明及修車廠之證明文件,確可證明有停駛情形者,准按實際使用日數計徵使用牌照稅。(財政部賦稅署98/04/15台稅中一發字第098047139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一一一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七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三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徵收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汽機車因天災受損須修復始能使用未即時報停其計徵牌照稅釋疑由財政部賦稅署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