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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查獲送執行之未稅車輛於滯納期滿後違規行駛如查欠日前已將本稅及滯納金匯至行政執行署者免罰
要旨
查獲送執行之未稅車輛於滯納期滿後違規行駛如查欠日前已將本稅及滯納金匯至行政執行署者免罰
函釋全文
二、本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號函釋係針對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違規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者,如其自動補繳欠稅係在監理機關(編者註:現改由地方稅稽徵機關)違章建檔前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三、○君所有自用小客車,未繳納87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警方查獲,本稅業經移送法院(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查欠日為88年1月12日,惟○君已於88年1月11日以匯票方式將本稅及滯納金匯至法院,並於88年1月14日由法院兌現後向銀行繳納,該查欠日(88年1月12日)如經查明即為違章建檔日,其自動繳納日既在監理機關查獲欠稅資料之前,可適用本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61號函釋規定,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財政部90/05/14台財稅字第090045175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一一一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七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三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九十三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