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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核准分期繳納使用牌照稅者於分期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免罰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經核准分期繳納使用牌照稅者於分期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免罰

函釋全文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編者註:現為1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04/26台財稅字第0940453018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一一一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七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三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30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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