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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稅及罰鍰均應在核課或處罰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方屬於核課或處罰期間內發單之案件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本稅及罰鍰均應在核課或處罰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方屬於核課或處罰期間內發單之案件

函釋全文

主旨: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之違章案件,裁處時本稅未逾核課期間且處分書及罰緩繳款書已於本稅之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然本稅因故未開徵及送達,則該罰鍰處分是否合法乙案。說明:二、本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7533353號函(編者註:參閱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在核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編者註:現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裁罰)。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係針對本稅及罰鍰均應在核課期間或處罰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方屬於核課期間或處罰期間內發單之案件,尚不涉及本稅稅單合法發單送達始可再予送罰問題。(財政部97/08/18台財稅字第0970406847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一一一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七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一O三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37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本稅及罰鍰均應在核課或處罰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方屬於核課或處罰期間內發單之案件由財政部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