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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救濟補稅案件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延誤繳納者始應加徵滯納金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7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行政救濟補稅案件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延誤繳納者始應加徵滯納金

函釋全文

依關稅法第25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7條)第3項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此通知書性質上並非另一行政處分,而係對原關稅法第22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3條)之稅款繳納證變更其繳納期限,故納稅義務人對此通知書所定期限如有延誤,始有關稅法第4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74條)加徵滯納金之適用。(財政部87/10/12台財關第87063919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行政救濟補稅案件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延誤繳納者始應加徵滯納金由財政部於民國 87 年 10 月 12 日發布,要旨:行政救濟補稅案件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延誤繳納者始應加徵滯納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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