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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復查案件於復查決定前撤回者其所應繳之各稅稅款應分別加計利息免加徵滯納金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復查案件於復查決定前撤回者其所應繳之各稅稅款應分別加計利息免加徵滯納金

函釋全文

配合關稅法之修正,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嗣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前撤回者,其所應繳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款,應分別加計利息,免予加徵滯納金。原處分機關應於函復納稅義務人同意撤回復查函之翌日起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財政部91/08/09台財關第0910550493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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