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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欠稅公司重整者得解除對該公司財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欠稅公司重整者得解除對該公司財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

函釋全文

主旨:海關對欠繳關稅公司之財產依法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公司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認可重整計畫,海關可依該公司重整人之申請,解除該項財產之禁止處分登記。說明:二、查公司法第296條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又同法第302條、第305條及第307條復規定,重整計畫經重整債權人及公司股東組成之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而為裁定認可後,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準此,凡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法院裁定認可之公司重整計畫之拘束。是以,公司欠繳之關稅如為重整債權,自應受公司法上開規定限制,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從而海關所為禁止處分之公司財產,如經重整計畫列為應予處分,而以處分之價金作為清償各種債權之資金來源,參照司法院秘書長77年12月15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229號函釋,該項財產即為重整公司對各債權人之共同責任財產,公司重整人請求除去禁止處分,以利重整計畫之執行,海關准予解除該項財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依法尚無不合。(財政部84/10/30台財關第84062755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欠稅公司重整者得解除對該公司財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由財政部於民國 84 年 10 月 30 日發布,要旨:欠稅公司重整者得解除對該公司財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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