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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貨物進口雖逾1年如在安裝試車後3個月內補運進口短裝貨物仍得申請免稅
要旨
原貨物進口雖逾1年如在安裝試車後3個月內補運進口短裝貨物仍得申請免稅
函釋全文
主旨:所報甲鋼鐵公司補運進口短裝貨物押放逾1年始檢具經濟部工業局試車證明文件,向高雄關稅局申請免稅及退稅執行發生疑義一案。說明:二、本案貨物既係機器設備,其短裝貨物補運進口部分,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編者註:現規定於「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0條)暨關稅法第2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於安裝就緒試車後(編者註:改為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檢具生產主管機關(編者註:現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試車日期之文件申請核辦,縱其提出該試車日期之文件逾原貨物進口後1年,仍准依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辦理。(財政部84/05/24台財關第84012564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