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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展覽品就地出售或贈與符合免稅規定者仍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進口展覽品就地出售或贈與符合免稅規定者仍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函詢依關稅法第4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2條)規定進口之貨物,售與或贈與符合關稅法或海關進口稅則增註免稅規定並持有免稅證明文件者,同意免徵關稅之案件,是否准於國內辦理變更收貨人手續一案。說明:二、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法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進口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依上開規定,營業人進口展覽品在國內展覽後就地出售,除進口貨物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外,其銷售或贈與展覽品時,尚不問買受人是否符合關稅法或海關進口稅則增註免稅規定並持有免稅證明文件者,均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故本案如准於國內辦理變更收貨人手續,除不符營業稅法規定外,亦恐造成原進口展覽品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本案進口展覽品展覽後就地出售,仍應依本部80年5月13日台財關第800167035號函規定,以原進口人為納稅義務人,歉難同意變更由買受人當納稅義務人並辦理報關繳稅。(財政部91/05/16台財關字第090007272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進口展覽品就地出售或贈與符合免稅規定者仍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由財政部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發布,要旨:進口展覽品就地出售或贈與符合免稅規定者仍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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