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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物復運出口釋疑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依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物復運出口釋疑

函釋全文

對於依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物,未於暫准通關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復運出口者,應由保證機構補繳相關稅費,惟若該批進口貨物有延長復運出口期限之需要者,該暫准通關證持有人得於暫准通關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依關稅法第52條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提供擔保向海關申辦。其經海關核准者原暫准通關證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併予解除。(財政部96/05/02台財關字第0960018802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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