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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動產擔保登記之分期繳稅或記帳貨物拍賣後須繳清關稅始得過戶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1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經動產擔保登記之分期繳稅或記帳貨物拍賣後須繳清關稅始得過戶

函釋全文

主旨:貴部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詢對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車輛,經法院強制取交與抵押權人後,經抵押權人依法就地公開拍賣,如該車輛業經海關或稅捐機關禁止移轉,應如何辦理過戶登記,函請本部表示意見一案。說明: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就關稅未繳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31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前司法行政部65年11月15日台(65)函民字第09982號及67年7月22日台(67)函民字第06392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不屬同法第55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法第95條第4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則本案車輛如屬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之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經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揭示公告自行拍賣,且其公告內容已載明該車輛未繳關稅情形,並敘明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者,則該車輛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否則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繳清關稅後,始准予塗銷禁止移轉登記,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財政部81/01/16台財關第80044246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經動產擔保登記之分期繳稅或記帳貨物拍賣後須繳清關稅始得過戶由財政部於民國 81 年 01 月 16 日發布,要旨:經動產擔保登記之分期繳稅或記帳貨物拍賣後須繳清關稅始得過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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