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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加工用原料復運出口免稅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及其以繳現方式進口應檢附之文件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加工用原料復運出口免稅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及其以繳現方式進口應檢附之文件

函釋全文

一、關稅法第50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6條)所規定進口供加工外銷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1年內,經本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之案件,自本(91)年11月1日起由原進口地海關辦理。二、前開案件以繳現方式進口者,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或核准核實退稅之證明文件或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附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者註:工廠登記制度已不發證,現行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資料;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已廢除),其餘仍維持現行規定辦理。(財政部91/08/20台財關字第091004401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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