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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押匯銀行在外銷品出口3年內代債務人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及營業稅
要旨
押匯銀行在外銷品出口3年內代債務人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及營業稅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甲銀行新莊分行為收回債權,報運該分行原出口押匯之外銷品復運進口,申請准予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乙案。說明:二、查關稅法第51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5年(編者註:已改為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又查本部85年3月15日台財關第850101612號函示,押匯銀行為確保權益以受貨人名義復運進口者,准依第51條規定免徵關稅。是以,本案准依上開函示辦理。另有關涉及營業稅免徵部分,依本部訂頒「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三(編者註:現為伍、五)規定,關稅法第51條規定,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5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其營業稅免予追補。本案甲銀行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債務人向海關申請外銷品復運進口,依據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規定,係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故上開復運進口之貨物,符合關稅法第51條規定,應免徵進口營業稅。(財政部92/07/23台財關字第092004036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