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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出口退回之郵包其由郵政機關收取之各項費用可否視同倉租釋疑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3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進出口退回之郵包其由郵政機關收取之各項費用可否視同倉租釋疑

函釋全文

進口或出口退回之郵包,由郵政機關收取之逾期費、逾期保管費,無論書寫存局候領或投遞地址之包裹,如未在規定期限內領取者,應由郵政機關收取之費用,可視同倉租處理。至於退回費、改寄費及其他資費,並非倉租性質,不宜比照辦理。(財政部73/11/07台財關第2318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進出口退回之郵包其由郵政機關收取之各項費用可否視同倉租釋疑由財政部於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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