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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計徵滯納金之日數應以30日為限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0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計徵滯納金之日數應以30日為限

函釋全文

依關稅法第4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加徵之滯納金,其計徵日數應以60日(編者註:配合修法改為30日)為限。(財政部70/04/17台財關第1437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計徵滯納金之日數應以30日為限由財政部於民國 70 年 04 月 17 日發布,要旨:計徵滯納金之日數應以30日為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