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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計徵滯納金之日數應以30日為限
要旨
計徵滯納金之日數應以30日為限
函釋全文
依關稅法第4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加徵之滯納金,其計徵日數應以60日(編者註:配合修法改為30日)為限。(財政部70/04/17台財關第1437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