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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般補稅案件計徵滯納金之日數以30日為限
要旨
一般補稅案件計徵滯納金之日數以30日為限
函釋全文
一般補稅案件(指非依關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77條及第79條)規定補稅之案件),經依同法第49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74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者,其計徵滯納金之日數,仍應依本部(70)台財關第14375號函說明二、核示意旨辦理,即應以60日(編者註:配合修法改為30日)為限。(財政部71/07/28台財關第1964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