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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誤用稅率計帳而補徵其稅率差額者不得加徵滯納金
要旨
誤用稅率計帳而補徵其稅率差額者不得加徵滯納金
函釋全文
甲公司進口不適用第2欄(編者註:現為第1欄)稅率之黃牛面皮1批已於期限內加工出口,惟於進口時,基隆關誤按第1欄稅率核計記帳稅捐,該關事後開單補徵其第1、2欄(編者註:現為第3、1欄)稅率差額稅款,固無不合。惟如依關稅法第4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74條)加徵滯納金,須有不依關稅法第22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3條)規定期限納稅之情事,始足相當,本案基隆關除補稅外倘依該條加徵滯納金於法尚有未合。(財政部75/03/19台財關第750511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