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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誤為稅捐記帳之案件如於規定期限內出口者免加徵滯納金
要旨
誤為稅捐記帳之案件如於規定期限內出口者免加徵滯納金
函釋全文
依規定不得辦理稅捐記帳之外銷品進口原料而誤為稅捐記帳案件,經補稅並加徵滯納金者,如有關稅法第52條但書(編者註:現行法第7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准予免徵滯納金而予退還。(財政部75/07/18台財關第755889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