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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報關業職員偽造出口報單應由報關業負責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1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報關業職員偽造出口報單應由報關業負責

函釋全文

主旨:所報○○關查獲外銷廠商勾結報關行(編者註:現為報關業)人員偽造出口報單,詐退稅款,以圖假出口真退稅,有關議處情形,除報關行違規議處部分,應依說明辦理外,餘准備查。說明:二、本案甲公司職員乙偽造出口報單,雖經檢察官認定屬其個人行為,惟其所偽造並蓋於假報單上之甲公司圖章,與該公司遞送報單上所蓋之圖章,是否相同,未見海關比對,如經比對結果確屬相同時,縱非為公司登記之印鑑,亦難謂不是甲公司之行為,海關應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編者註:已刪除)規定處分。又如經海關查明,偽造報單上所蓋圖章係涉案人乙自行偽造,而非甲公司所有之圖章,屬個人之行為時,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後段「報關行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行,報關行對其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之規定(編者註:現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4項中段,且條文文字已有修正),本案乙偽造出口報單之違法行為,不論是否受甲公司支使,均視為代表該公司之行為,應由該公司負全部責任,故海關仍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編者註:已刪除)規定,處分甲公司,如無法依上開規定議處,自應改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24條及第40條(編者註:現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24條及第36條)等有關規定議處。(財政部71/10/18台財關第2392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五年版、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報關業職員偽造出口報單應由報關業負責由財政部於民國 71 年 10 月 18 日發布,要旨:報關業職員偽造出口報單應由報關業負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