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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稅債權屬優先重整債權
要旨
關稅債權屬優先重整債權
函釋全文
一、 查關稅為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依36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欠稅,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類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又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重整債權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本案欠繳關稅,應屬重整債權。又依關稅法第55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95條第4項)規定,關稅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故其歸類,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應屬優先重整債權,本案該公司重整計劃書將其與普通債權並列為無擔保債權,自與規定不合。二、本案滯納金與滯報費,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重整債權準用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應屬無擔保重整債權,依法不能同意免除。三、進口原料記帳關稅,在裁定重整前已逾外銷期限者,依關稅法規定,應即補繳稅捐並加徵滯納金,自應列入重整債權。四、同順位重整債權,其清償本應按債權之比例為之,此為法律誠信公允原則,且依公司法及破產法有關規定,並無「主要債權」優先「非主要債權」償還之根據。(財政部67/12/12台財關第2318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