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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欲強制執行之財產業經法院查封者如仍欲執行應聲明參與分配
要旨
欲強制執行之財產業經法院查封者如仍欲執行應聲明參與分配
函釋全文
主旨:貴機關待移送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發現義務人之財產已經法院查封者,如欲就該同一財產強制執行,請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以爭取時效。說明:一、行政執行處(編者註:101年起改制為行政執行署○○分署)於查封義務人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3條(編者註:現為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3點)參照〕,行政執行處依前開規定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函送法院合併辦理時,是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為之)雖不無疑義,惟司法院秘書長函認為「……經徵詢各地方法院執行法官意見結果,多數法官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惟本件疑義核屬具體個案法律問題,移送機關若有不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視個案情形裁判之。……」。是以為爭取時效並確保公法上債權之實現,宜請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12/19行執一字第01212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