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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放行逾6個月後發現並更正稅則號別後屬應稅貨物者應依原核定關稅稅額為稅基補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放行逾6個月後發現並更正稅則號別後屬應稅貨物者應依原核定關稅稅額為稅基補稅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甲公司於91年7月4日向本部臺北關稅局(編者註:現為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6個月退、補稅期限後,發現該份報單第3項貨物稅則號別申報錯誤,應否按正確之稅則稅率計算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乙案。說明:二、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非程序事項,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辦理,業經本部86年2月14日台財稅第861884082號函核釋有案。本案甲公司於91年7月4日向本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海關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對該公司實施事後查核,尚非屬現行關稅法第13條之事後稽核案件,關稅部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雖已逾6個月退、補稅期限,視為業經核定,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仍應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三、本案該公司進口之貨物,經海關實施事後查核改列正確稅則號別後,核屬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應以海關核定之關稅稅額作為稅基,依法計算補徵貨物稅及營業稅。(財政部93/09/09台財稅字第0930454684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36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 附 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放行逾6個月後發現並更正稅則號別後屬應稅貨物者應依原核定關稅稅額為稅基補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