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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菸酒復運出口案件由出口單位通報原進口單位退還其菸酒稅
要旨
進口菸酒復運出口案件由出口單位通報原進口單位退還其菸酒稅
函釋全文
菸酒稅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同法第6條第1款規定,「已納菸酒稅之菸酒,運銷國外者,退還原納菸酒稅」。上開稅法規定之稽徵或代徵,應包括調查、核定、補稅、退稅、違章審理及行政救濟等作業程序。為防範進口菸酒假出口真退稅之情事,有關進口菸酒復運出口申請退稅案件仍請參照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編者註:參閱貨物稅法令彙編)釋精神及「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第貳點(編者註:現行規定第3點)規定,由復運出口單位辦理調單核銷時一併查明復運出口之菸酒確已繳納菸酒稅且未經消費後,通報原進口單位依法核實退還其進口時繳納之菸酒稅。(財政部賦稅署94/09/16台稅二發字第0940411430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46 款類次:0 章節:第7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