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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已取得執行憑證尚未開始執行之滯欠商港建設費等其執行期間起算日為90年1月1日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已取得執行憑證尚未開始執行之滯欠商港建設費等其執行期間起算日為90年1月1日

函釋全文

主旨:貴總局(編者註: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配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對已取得執行憑證案件所含之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擬依該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案件確定日後屆滿5年時予以5年報結程序處理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函復以:「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按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第2項)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第3項)』準此,本法第7條有關5年執行期間及最長執行期間10年之起算規定,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開始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起算日為本法修正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本件貴部來函主旨所述:『擬依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案件確定日後屆滿5年時……』及貴部關稅總局來函說明三所述:『故修正行政執行法實施後,對已取得執行憑證且自確定日起已逾5年未經徵起之滯欠商港建設費或推廣貿易服務費案件,亦無法再行移送行政執行處(編者註:101年起改制為行政執行署○○分署)執行,……』乙節,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至於是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本案已取得憑證案件(自確定日起已逾5年及未逾5年者)所含未經徵起之滯欠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均尚未開始執行,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其執行期間之起算日應為90年1月1日,請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財政部90/06/28台財庫字第090003233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已取得執行憑證尚未開始執行之滯欠商港建設費等其執行期間起算日為90年1月1日由財政部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