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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稅工廠進口維修品無法在6個月內復運出口者應予補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保稅工廠進口維修品無法在6個月內復運出口者應予補稅

函釋全文

主旨:貴公司保稅工廠進口維修品申請准予在台就地監毀報廢一案,基於稅法一致性之考量,如無法依「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監管要點」第6點(編者註:現行要點第5點)規定,於維修品進口放行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口者,仍應予以補稅。說明:二、按依現行關稅法第4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應徵關稅之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在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如該原貨未能復運出口者,海關實務作業上,均將進口人原繳之保證金予以沖抵稅款;又依「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進口之展覽物品於海關監視銷燬後,仍應補繳進口時之關稅。基於稅法一致性考量,進口維修品如未依規定於放行之日起6個月內復運出口者,仍應予以補稅。(財政部92/10/09台財關字第092005349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保稅工廠進口維修品無法在6個月內復運出口者應予補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9 日發布,要旨:保稅工廠進口維修品無法在6個月內復運出口者應予補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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