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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稅倉庫之原物料出倉供應保稅區其退貨期限依各區有關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保稅倉庫之原物料出倉供應保稅區其退貨期限依各區有關規定辦理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保稅區(含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之進口人向保稅倉庫購買之原物料,因故退回保稅倉庫,其退貨期限擬比照該區自國外直接進口案件之相關規定辦理,報請核備一案。說明:二、存儲保稅倉庫之原物料出倉進口,如係課徵關稅者(即進入課稅區),其賠償或掉換期限,應依關稅法第2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1條)規定辦理,即以原貨物進口後(編者註:已改為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核辦;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編者註:已納入現行關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其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自海關通知核准之日起(編者註:已改為核准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但以延長6個月為限。而存儲保稅倉庫之原物料出倉,如係供應保稅區者(即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由於均屬保稅狀態,其退貨則依各保稅區之有關規定辦理。(財政部88/01/21台財關第87091443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保稅倉庫之原物料出倉供應保稅區其退貨期限依各區有關規定辦理由財政部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1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