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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海關處理逾期貨物所需費用之執行規定
要旨
海關處理逾期貨物所需費用之執行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海關處理逾期不報關、不繳稅或不退運及經聲明放棄之進口貨物,支付及追繳所需費用之執行規定。說明:二、本案執行規定經修正如下:(一)依關稅法第48條、第4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73條、第74條)之規定變賣逾期不報關、不繳稅之進口貨物以及依同法第55條之1(編者註:現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變賣不退運或經聲明放棄之進口貨物,於變賣前,為查驗貨物僱用工人、機具從事開倉、搬移、拆櫃及過磅等工作,其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於貨物變賣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及第72條之1第3項(編者註:現行細則第56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於貨物變賣價款中扣繳抵付。其有不足者,由海關先行支付,並向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追繳。(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第49條第2項及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由海關逕予銷燬時,其有關費用,由海關先行支付,並依同法第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追繳。(三)前2項由海關先行支付之費用,在該關年度預算「關稅稽徵─業務費」項下列支。其向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追繳款項,應填具國庫繳款書,以「其他收入─什項收入」科目繳庫。(四)應向納稅義務人追繳費用案件,如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不明或無法確定者免予追繳,但日後經查明或確定(如因仲裁、調解、和解或判決確定)者,仍應予以追繳。(五)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之住址,無從查明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編者註:現改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示送達追繳之。(編者註:本函經行政院71/04/17台(71)忠授三第02934號函准予備查)(財政部71/04/06台財關第1408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 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