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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先補繳稅捐並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海關應予受理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先補繳稅捐並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海關應予受理

函釋全文

主旨:××工業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不銹鋼線,如其補繳稅捐後再行提出異議(編者註:現行規定為復查,以下同)之日期,均在該公司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14日(編者註:現行規定為翌日起30日,以下同)內者,海關應予受理。說明:二、依關稅法第23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5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如在法定14日有效期限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海關即應受理,並無在上述規定聲明異議期限內,既經繳納稅款即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財政部64/11/20台財關第2189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先補繳稅捐並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海關應予受理由財政部於民國 64 年 11 月 20 日發布,要旨:先補繳稅捐並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海關應予受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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