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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貨外銷品復運進口申報不符案件之處理
要旨
國貨外銷品復運進口申報不符案件之處理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國貨外銷品復運進口申報不符案件之處理,茲核示如說明。說明:三、國貨外銷品復運進口,經海關驗明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案件,如廠商已提供出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係屬5年(編者註:已改為3年,以下同)內出口之國貨外銷品者,應依關稅法第33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7條)規定函請台北關稅局(編者註:現為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核原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惟如廠商未能提供出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係屬5年內出口之國貨外銷品者,應依一般貨物課徵稅捐;又前開兩種情形如涉有漏稅者,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財政部關稅總局81/05/04台總局緝第0129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五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