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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得以自己名義報運列為艙單收貨人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0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得以自己名義報運列為艙單收貨人

函釋全文

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承攬未確定收貨人之貨物時,若接受國外業者委託而以承攬業之名義向海關報運進儲保稅倉庫,既經交通部解釋為屬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業務範圍,當得以其自己名義報列為進口艙單所載收貨人,惟該承攬運送業者應依關稅法規定負收貨人之法律責任。(財政部90/04/17台財關第090001972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得以自己名義報運列為艙單收貨人由財政部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發布,要旨: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得以自己名義報運列為艙單收貨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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