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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稅區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為納稅義務人完納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費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保稅區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為納稅義務人完納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費

函釋全文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貨物之人。上開營業稅法規定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與關稅法第五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相當,故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以下簡稱保稅業者)之保稅貨物,得以保稅業者之名義報關,並為納稅義務人,完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進口稅、營業稅等各項稅費。二、前項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保稅業者可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前揭貨物銷售至國內課稅區時,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報繳營業稅。(財政部91/03/08台財稅第0910451111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總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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