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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放行前或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補正申請減免關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6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放行前或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補正申請減免關稅

函釋全文

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編者註:現行法為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編者註:已修正為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財政部86/04/17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通關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放行前或放行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補正申請減免關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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