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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器具之適用範圍
要旨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器具之適用範圍
函釋全文
關於關稅法第十六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三十二條)規定「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者,……」中所稱「器具」,其適用範圍同意依貴總局意見以生產性器具為主,如消費性器具,倘海關於其修理後復運進口時,得以辨認係原貨出口經修理者,亦同意一併適用。三、至其貨物稅部分,如該貨物係退運國外原廠,而不再復運進口者,應依本部79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790711599號函(編者註:參見九十一年版貨物稅法令彙編)辦理;又如運往國外免費修理復運進口者,則應依本部79年7月17日台財稅第790213165號函(編者註:參見九十一年版貨物稅法令彙編)辦理。(財政部80/07/09台財關第800161843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通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