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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務案件復查之申請以掛號郵寄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日之郵戳為準
要旨
關務案件復查之申請以掛號郵寄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日之郵戳為準
函釋全文
關務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財政部91/05/09台財關第0910024276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通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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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務案件復查之申請以掛號郵寄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日之郵戳為準
關務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財政部91/05/09台財關第0910024276號令)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通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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