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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本法四十七條規定進口之貨物售與或贈與符合免稅規定者仍不得變更買受人為納稅人
要旨
依本法四十七條規定進口之貨物售與或贈與符合免稅規定者仍不得變更買受人為納稅人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函詢依關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進口之貨物,售與或贈與符合關稅法或海關進口稅則增註免稅規定並持有免稅證明文件者,同意免徵關稅之案件,是否准於國內辦理變更收貨人手續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法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以其進口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依上開規定,營業人進口展覽品在國內展覽後就地出售,除進口貨物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外,其銷售或贈與展覽品時,尚不問買受人是否符合關稅法或海關進口稅則增註免稅規定並持有免稅證明文件者,均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故本案如准於國內辦理變更收貨人手續,除不符營業稅法規定外,亦恐造成原進口展覽品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本案進口展覽品展覽後就地出售,仍應依本部80年5月13日台財關第800167035號函規定,以原進口人為納稅義務人,歉難同意變更由買受人當納稅義務人並辦理報關繳稅。(財政部91/05/16台財關第090007272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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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稅款之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