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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示進口供加工外銷原料復運出口免稅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及其以繳現方式進口應檢附之文件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核示進口供加工外銷原料復運出口免稅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及其以繳現方式進口應檢附之文件

函釋全文

一、關稅法第五十條所規定進口供加工外銷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本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之案件,自本(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由原進口地海關辦理。二、前開案件以繳現方式進口者,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或核准核實退稅之證明文件或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附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餘仍維持現行規定辦理。(財政部91/08/20台財關第0910044014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稅款之優待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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