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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稅物品進口存放貨棧未放行前因保管不慎短少者應向貨棧經營人徵收進口稅捐時一併徵收營業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0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保稅物品進口存放貨棧未放行前因保管不慎短少者應向貨棧經營人徵收進口稅捐時一併徵收營業稅

函釋全文

廠商報運保稅物品進口,於存放進口貨棧內未經海關放行前,因貨棧經營人保管不慎致貨物短少者,海關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六條(編者註:現行辦法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貨棧經營人徵收進口稅捐時,應一併向其徵收營業稅。(財政部90/10/16台財稅第090045627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稅款之優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保稅物品進口存放貨棧未放行前因保管不慎短少者應向貨棧經營人徵收進口稅捐時一併徵收營業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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