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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海關處理逾期貨物所需費用之執行規定
要旨
海關處理逾期貨物所需費用之執行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海關處理逾期不報關、不繳稅或不退運及經聲明放棄之進口貨物,支付及追繳所需費用之執行規定。說明:二、本案執行規定經修正如下:(一)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以下同)之規定變賣逾期不報關、不繳稅之進口貨物以及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編者註:現行法為第七十七條,以下同)第一項之規定變賣不退運或經聲明放棄之進口貨物,於變賣前,為查驗貨物僱用工人、機具從事開倉、搬移、拆櫃及過磅等工作,其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於貨物變賣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編者註:現行施行細則為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貨物變賣價款中扣繳抵付。其有不足者,由海關先行支付,並向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追繳。(二)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由海關逕予銷燬時,其有關費用,由海關先行支付,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追繳。(三)前二項由海關先行支付之費用,在該關年度預算「關稅稽徵─業務費」項下列支。其向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追繳款項,應填具國庫繳款書,以「其他收入─什項收入」科目繳庫。(四)應向納稅義務人追繳費用案件,如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不明或無法確定者免予追繳,但日後經查明或確定(如因仲裁、調解、和解或判決確定)者,仍應予以追繳。(五)納稅義務人或報運進口人之住址,無從查明者,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公示送達追繳之。(財政部71/04/06台財關第14086號函)(編者註:本函經行政院71/04/17台(71)忠授三第02934號函准予備查)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