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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海關扣押沒入或留待鑑定之進口貨物其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用之核示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海關扣押沒入或留待鑑定之進口貨物其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用之核示

函釋全文

經海關扣押、沒入或留待鑑定之進口貨物,其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用之負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海關扣押之進口貨物:(一)受海關處分沒入確定案件之貨物,於沒入貨物扣押之日起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不包括拍定人提貨出倉時之裝車費)等由國庫負擔。(二)經海關扣押之貨物,如未處分沒入或沒入處分被撤銷時,自扣押之日起,至海關發還(或退運)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由國庫負擔,至於扣押前所發生之各種費用,仍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二、由海關送鑑定之進口貨物:(一)經鑑定結果為不得進口之貨物,經海關限期退運者,其於貨物退運前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二)經鑑定結果為不得進口之貨物,經海關處分沒入者,自留待鑑定日起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由國庫負擔。(三)疑涉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輸入規定但經鑑定結果並無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輸入規定者,自海關留待鑑定日起至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稅放之日止,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由國庫負擔。(四)海關為確認貨名、成分、品質、規格及等級之需要,因而送外化驗鑑定案件,其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之負擔,依以下規定辦理:1.下列送外化驗鑑定案件,自送外化驗鑑定之日起至核發稅單之日止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因而發生之裝卸費等由國庫負擔:(1)報單或貨物包裝上已報(標)明貨名、成分、品質、規格及等級,且無2第(1)(2)(3)(6)款所述情形,海關發現可疑不予認定,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納稅義務人原申報相符者。(2)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化驗鑑定結果,請求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相符者。2.下列送外化驗鑑定案件,其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1)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不詳,海關無法辦理稅則分類或核價,須送外化驗鑑定者。(2)納稅義務人拖延或無法提供原廠型錄或說明書或成分表供確認貨名或稅則分類參考而須送外化驗鑑定者。(3)查驗時發現實到貨物非原廠包裝,或包裝標示之貨名、成分、品質、規格及等級,經去除或破壞或塗改而送外化驗鑑定者。(4)納稅義務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其申報為真實,經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其原申報不符者。(5)納稅義務人不服海關之化驗鑑定,申請再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與海關原化驗鑑定結果相同者。(6)無論其送外化驗鑑定之原因為何,如經海關通知可先押款放行而未據納稅義務人辦理者。3.如案件非屬前二項各款情形而送外化驗鑑定者,則由海關根據前二項原則,依個案情節予以處理。三、上列國庫負擔之費用,由海關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付。四、進口貨物之貨主因海關留置其進口貨物送樣鑑定所負擔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及裝卸費等,如依規定應由海關償付者,貨主於收回上開海關給付之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海關。(財政部91/08/16台財關第0910038592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13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罰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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